闽审改办〔2018〕131号
省林业局,各设区市审改办、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
现将福建省省、市、县级林业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落实做好通用目录动态管理和相关衔接工作。通用目录中涉及本轮地方机构改革需要调整的权责事项,按照各级各部门新的“三定”规定及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一、省林业局负责本系统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的动态管理,根据权责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含委托)、变更等情况,及时对通用目录进行调整。
(一)通用目录事项的增加。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设定依据新立、修订,或因上级政府决定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承接的,省直部门可在通用目录中增加相应的权责事项,并报省委编办、省审改办备案。
(二)通用目录事项的删减。对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政府决定取消的权责事项,省直部门可在通用目录中删除该事项,并报省委编办、省审改办备案。
(三)通用目录事项的变更调整。对涉及名称、子项、设定依据、实施的内设机构等变更调整的,省直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对通用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省委编办、省审改办备案。
通用目录事项的增加、删减及变更调整,省直部门报省委编办、省审改办备案的同时,应按照涉及权限的层级,抄送市、县(区)相应部门,相应部门应及时做好调整衔接。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权责清单管理规范进行动态调整。
二、各设区市审改办、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牵头梳理公布市、县、乡三级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实现同一权责事项的名称、类型、依据、编码和全省通用目录保持一致,实现省、市、县、乡四级依申请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同事项、同依据、同类型、同标准。
附件:福建省省、市、县级林业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18年11月30日
福建省省、市、县林业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 |||||||
事项序号 | 行业分类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权是省级并且在省级自然保护区 |
2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市级, 县级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权是省级并且在省级自然保护区 |
3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权是国家级并且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
4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延期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
省级 | |
5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变更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省级 | |
6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 |
7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
省级 | |
8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
县级 | |
9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省级 | |
10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市级 | |
11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
市级 | 省级委托设区市级审批 |
12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
县级 | |
13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
县级 | |
14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15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16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
省级 | |
17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
市级 | |
18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
市级 | |
19 | 农林渔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 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
县级 | |
20 | 农林渔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国家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70公顷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不足10公顷,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1-35公顷,其他林地1-70公顷;或者建设项目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0.2-1公顷。 县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不足0.2公顷)。 |
21 | 农林渔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国家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70公顷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不足10公顷,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1-35公顷,其他林地1-70公顷;或者建设项目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0.2-1公顷。 县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不足0.2公顷)。 |
22 | 农林渔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延期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3 | 农林渔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变更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4 | 农林渔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5 | 农林渔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 市级, 县级 |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以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 |
26 | 农林渔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市级, 县级 | |
27 | 农林渔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延期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8 | 农林渔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变更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9 | 农林渔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0 | 农林渔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省级, 市级, 县级 |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生态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林地。(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审批权限范围:除省级审批外的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省级、设区市级审批外的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林地。 |
31 | 农林渔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市级, 县级 | |
32 | 农林渔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变更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3 | 农林渔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4 | 农林渔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
县级 | |
35 | 农林渔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初审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40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
省级 | |
36 | 农林渔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2009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县级 | |
37 | 农林渔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县级 | |
38 | 农林渔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1.《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6年修订) 第十二条 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省级 | |
39 | 农林渔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省级 | |
40 | 农林渔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了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县级 | |
41 | 农林渔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县级 | |
42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省级 | |
43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初审 | 行政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
县级 | |
44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级 | |
45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省级 | |
46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注销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省级 | |
47 | 农林渔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市级 | |
48 | 农林渔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遗失补办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市级 | |
49 | 农林渔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级 | |
50 | 农林渔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级 | |
51 | 农林渔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级 | |
52 | 农林渔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县级 | |
53 | 农林渔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遗失补办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县级 | |
54 | 农林渔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县级 | |
55 | 农林渔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县级 | |
56 | 农林渔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县级 | |
57 | 农林渔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
省级 | |
58 | 农林渔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级 | |
59 | 农林渔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省级 | |
60 | 农林渔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 | |
61 | 农林渔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
市级 | |
62 | 农林渔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级 | |
63 | 农林渔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市级 | |
64 | 农林渔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市级 | |
65 | 农林渔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县级 | |
66 | 农林渔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县级 | |
67 | 农林渔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县级 | |
68 | 农林渔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县级 | |
69 | 农林渔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省级 | |
70 | 农林渔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2.《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
省级 | 国家委托给省级审批 |
71 | 农林渔 | 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0号:“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事项中,委托范围如下:采集(采伐、移植)红豆杉属植物。 |
省级 | 国家委托给省级审批 |
72 | 农林渔 | 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省级 | |
73 | 农林渔 | 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县级 | |
74 | 农林渔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市级 | |
75 | 农林渔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3.《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进口、再出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口人工培植所获的蝴蝶兰、大花蕙兰、卡特兰、文心兰、铁皮石斛、仙客来、猪笼草、瓶子草、捕蝇草、苏铁、鳞秕泽米铁、酒瓶兰、云木香、天麻、西洋参、沉香属、拟沉香属、大戟科大戟属肉质植物、夹竹桃科棒锤树属、百合科芦荟属、夹竹桃科火地亚属、仙人掌科植物的活体及其制品。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所列松茸和红松活体及其制品。 |
省级 | 国家委托给省级审批 |
76 | 农林渔 | 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县级 | |
77 | 农林渔 | 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审批 | 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
县级 | |
78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79 | 农林渔 | 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 | 行政许可 |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80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省级 | |
81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省级 | |
82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县级 | |
83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跨设区市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省级 | |
84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跨县域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市级 | |
85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县级 | |
86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87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88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89 | 农林渔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种子法》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
省级 | |
90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林场发〔2003〕54号) 四、(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 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林场发〔2003〕131号)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办法资质证书。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
省级 | |
91 | 农林渔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审批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省级 | |
92 | 农林渔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种子法》 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省级 | |
93 | 农林渔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审批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省级 | |
94 | 农林渔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初审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3〕218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林木引种风险管理制度。属于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一)国内首次引进或者首次引种国家和地区的; (二)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国际有关组织已发布相关疫情警示和引种要求的,或者已确定拟引种国家发生相关重大植物疫情的; (三)科研以及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引种的; (四)国内无法确定风险但经实地调研确需引进的。属于此类情况的,应当实施基于国外引种地风险查定的风险评估工作。风险查定的有关情况在国家林业局网站上公布; (五)需带土引进的。国家原则上禁止审批该类引种事项。确需带土引进的,应当经国外引种地风险查定合格,通过专家全面评定,具备严格、可行的监管措施,并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后开展; (六)除上述情况以外,引进超过附件4中单次和年度引进数量的。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到上述申请引进种类时,应当出具风险评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需报国家林业局进行风险评估;应当按照程序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
省级 | |
95 | 农林渔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省级 | |
96 | 农林渔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 县级 | |
97 | 农林渔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 县级 | |
98 | 农林渔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 县级 | |
99 | 农林渔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 县级 | |
100 | 农林渔 | 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审批 | 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初审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
省级 | 林业部门管理的湿地 |
101 | 农林渔 | 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审批 | 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
省级 | 限林业部门管理的湿地 |
102 | 农林渔 | 引种其它省(区、市)同一适宜生态区林木良种的备案 | 引种其它省(区、市)同一适宜生态区林木良种的备案 | 公共服务 |
《种子法》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国家林业局2017年10月25日公布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第六章 引种备案 |
省级 | |
103 | 农林渔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生产经营备案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生产经营备案 | 公共服务 |
《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 | |
104 | 农林渔 |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 |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 | 公共服务 |
1.《种子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2.《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1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4号)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
省级 | |
105 | 农林渔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公共服务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市级, 县级 | |
106 | 农林渔 | 林业自然保护区内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审批 | 林业自然保护区内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审批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
县级 | |
107 | 农林渔 |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审批 |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审批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级 | |
108 | 农林渔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审批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审批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
县级 | |
109 | 农林渔 |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县级 | |
110 | 农林渔 | 生态公益林局部调整审批 | 生态公益林局部调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省林业厅负责审核审批重点生态公益林调整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2〕340号)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授权你厅负责审核审批各地上报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局部调整方案。”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公益林布局优化调整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4〕160号)“省林业厅负责省级生态公益林调整的审核批准。” 5.《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十三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坚持增减平衡、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原则,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省级 | |
111 | 农林渔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生产数量的核验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生产数量的核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省级 | |
112 | 农林渔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审核推荐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审核推荐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七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按照林木良种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林业局评审确定的程序产生。 |
省级 | |
113 | 农林渔 | 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确定 | 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八条第八项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一年以上。 |
省级 | |
114 | 农林渔 | 占用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库(区、地)的审批 | 占用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库(区、地)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种子法》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
省级 | |
115 | 农林渔 | 国家和省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年度考核 | 国家和省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年度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六条第七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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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农林渔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县级 | |
117 | 农林渔 | 带有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定点除害处理指定 | 带有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定点除害处理指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修改)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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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农林渔 | 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审批 | 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2.《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附件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
省级 | |
119 | 农林渔 | 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审核 | 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附件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工程建设占用国家湿地公园有关问题的函》(林湿函〔2016〕32号) 一、……因重大工程确需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或相关部门在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出具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出具意见之前,要认真研究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方案、生态影响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到工程施工地点开展现场评估。…… |
省级 | |
120 | 农林渔 |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确定 |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确定 | 行政确认 |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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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农林渔 |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确定 | 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确定 | 行政确认 |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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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种子园、母树林) | 行政确认 |
1.《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23 | 农林渔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 行政确认 |
1.《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市级, 县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24 | 农林渔 | 确定森检对象补充名单 | 确定森检对象补充名单 | 行政确认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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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农林渔 | 省级湿地公园认定及变更 |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论证 | 行政确认 |
《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材料; (四)拟建湿地公园的土地、海域、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无权属争议的有关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60日内组织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
省级 | |
126 | 农林渔 | 省级湿地公园认定及变更 | 省级湿地公园认定 | 行政确认 |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 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2.《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完成湿地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后,可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
省级 | |
127 | 农林渔 | 省级湿地公园认定及变更 | 省级湿地公园变更 | 行政确认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
省级 | |
128 | 农林渔 | 森林公园认定 | 森林公园认定 | 行政确认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继续有效。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129 | 农林渔 |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补偿 |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
县级 | |
130 | 农林渔 | 因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补偿 | 因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种子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省级 | |
131 | 农林渔 |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补偿 |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 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132 | 农林渔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1、《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跨设区市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133 | 农林渔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4 | 农林渔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奖励 |
《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5 | 农林渔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 行政奖励 |
《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十四条 植物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标准化法》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6 | 农林渔 |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7 | 农林渔 |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8 | 农林渔 | 对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对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2.《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39 | 农林渔 |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有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0 | 农林渔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行政奖励 |
1.《种子法》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第13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1 | 农林渔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
省级, 市级, 县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2 | 农林渔 |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奖励 |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省级, 市级, 县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3 | 农林渔 | 对举报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 对举报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 行政奖励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4 | 农林渔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森林法》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145 | 农林渔 | 退耕还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退耕还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退耕还林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级 | 不入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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